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9********,汉族,本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泰兴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民警,住本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路**号)。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焦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3时35分,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桥镇金溪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与张某某驾驶的沿城黄线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牌号为苏MK****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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