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11987********,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化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海化街行驶至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大家洼派出所院内,被派出所民警发现。经理化检验鉴定,焦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5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系被当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位月锋、位兴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宁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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