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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涉黑恶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焦可,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汉族,大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焦作市马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可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可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4年以来,史广振(已判刑)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组织笼络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以史广振为首,被告人焦可及赵某甲、付某某(二人已判刑)为积极参加者,卢某甲、卢某乙、范某甲、高某某、宋某甲、王某甲(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建立组织成员讨要赌债时可以采取辱骂、锁门、跟踪等手段,打人时要注意分寸,不能打要害部位等组织规矩。积极购买作案工具、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聚餐、提供经济帮助、出资为组织成员摆平事端等方式,控制犯罪组织活动;向当地政法干部进行利益输送,为该组织的发展壮大寻求保护。

以被告人史广振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欺压群众、横行乡里、称霸一方,自2014年以来,采取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害公务、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达17起。

以史广振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对当地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在以马村区**镇为中心的周边区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采取暴力等方法实施犯罪,多名被害人迫于该犯罪组织淫威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和控告;该犯罪组织为讨要债务在被害人及其亲属居住地采取喷字、放花圈、涂抹屎尿、抛洒冥币等手段,严重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经营、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该犯罪组织公然、干扰对抗政府联合执法活动,致使政府职能不能正常行使。

违法事实:

2016年1月份,为逼迫闫某某偿还赌债,被告人焦可等人在史广振带领下找到闫某某,采取跟随、扣车等手段逼其还债。闫某某偿还11.99万元赌债后,将车赎回。

二、寻衅滋事

1.2015年8月份,为逼迫史某乙偿还赌债,被告人焦可等人在史广振指使下多次窜至史某乙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家属院、马村区**镇**村史某乙姐姐史某丙家、**村史某乙岳父张某某家,采取喷字、撒纸钱、泼粪便等手段滋事,严重扰乱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2. 2015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焦可向李某甲催要赌债时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史广振遂带领被告人焦可及高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携带砍刀找到李某乙,先后在马村区**村大队部、**沙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 2009年夏天的某一天,被告人焦可在焦作市马村区**洗浴中心门口因琐事与卢某丙发生争执后怀恨在心。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焦可在马村区**医院碰到卢某丙后,持械对卢某丙进行殴打,致使卢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卢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焦可纠集焦某甲、焦某乙、赵某乙(三人均已判刑)携带洋镐把开车至焦作市马村区**镇**烩面馆,四人持洋镐把等物品无故对在该饭店吃饭的卢某丙进行追打,将卢某丙打伤。经鉴定,卢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三、开设赌场

1.2015年2月12日至2月24日,史广振、谢某某(已判刑)在谢某某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村的养殖场内开设赌场。被告人焦可在史广振的安排下在该赌场负责放贷、记账,该赌场共抽头渔利13.2万元。

2.2015年3月份至2015年夏天,被告人史广振先后在焦作市马村区**村被告人何某某(已判刑)家、王某乙(已判刑)家、**村史广振家等地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焦可在史广振安排下负责抽聚、放贷、记账,该赌场共抽头渔利45万余元。

四、非法拘禁

2016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史广振为逼迫李某丙偿还赌债,纠集被告人焦可及王某丙(已判刑)等人开车至焦作市物资城,持刀踹门进入刘某某办公室,史广振、王某丙对李某丙进行殴打。后将李某丙带上车拉至焦作市影视城附近偏僻地段,逼迫李某丙写下欠条后让其回家,非法拘禁李某丙约两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焦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史广振、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卢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焦可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可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共同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可与史广振、赵某甲、付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焦可系该犯罪集团的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可系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焦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焦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判处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春贞

检察官助理:冯德江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焦可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10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监控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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