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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妨害公务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阿某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阿某某****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8月25日,焦某某因殴打他人,摔坏警察执法记录仪,咬伤民警,被阿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7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1时许,焦某某酒后在阿某某那吉镇威加音乐清吧与清吧老板项某某及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清吧工作人员张某某报警。阿某某公安局那吉镇第二派出所(下称二所)接警后,副所长姜某某、民警高某某、辅警邓某某等人着警服到达现场进行处置。了解情况后,当日22时许姜某某等人将焦某某带回二所。在二所,焦某某明知警察正在执行公务,不听从警察指令,不配合警察工作,以手、脚打向警察。在办案区走廊内,焦某某将辅警邓某某手持的一台执法记录仪摔坏。在醒酒室内,警察姜某某等人对焦某某进行约束醒酒过程中,焦某某将姜某某的手臂咬伤。经鉴定,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邓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光盘和那吉镇第二派出所办案区视频监控摄像头拍摄的视频光盘;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不听从警察指令,不配合警察工作,用手、脚打向警察,对警察人身实施暴力行为,摔坏执法记录仪一台,将一名警察手臂咬伤,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某的行为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俊龙

                                               检察官助理 王重阳

2020年11月05日 

附件: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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