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焦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先后七次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先后十三次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咸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7年至2009年,通山县经济开发区政府通过与通山县**乡**村**组签订协议,对吴田村五组的部分土地进行了依法征收。其中,被告人焦某甲家被征收土地5.39亩(其中水田2.75亩、旱地2.64亩)。该土地被征收后,吴田村五组已将政府拨付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全额发放到位。之后,吴田村五组考虑到部分农户的土地全部被征用,为解决农户失地问题,遂对未征用的田地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经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焦某甲对重新调整土地行为不服,遂诉至通山县人民法院,后经通山县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裁决,均驳回了焦某甲家的诉讼请求。随后,焦某甲因不服法院判决和土地征收补偿金额,自2008年开始进京上访。为此,乡、县、市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分别作出了调查处理、复查及复核,但焦某甲对处理意见不服,仍不断进京上访、闹访。其间,焦某甲以上访相要挟,先后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了财物人民币29000元。分述如下:
1. 2012 年3 月3 日,被告人焦某甲因不满法院判决和征地赔偿金额继续进京上访,大路乡政府干部吴某乙赶到北京接访。吴某乙在劝焦某甲返回时,焦某甲要求大路乡政府支付其上访费用1000 元,吴某乙迫于信访维稳压力,支付了焦某甲1000 元现金后,焦某甲才同意返回通山。
2. 2012 年7 月4 日,被告人焦某甲继续来到北京上访,其到北京市天安门国旗下醉酒闹事,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并送至久敬庄收留中心。大路乡司法所所长邓某某赶至北京接访时,焦某甲要求支付其上访费用1000 元,邓某某迫于信访维稳压力,支付了焦某甲1000 元后,焦某甲才同意返回通山。
3. 2014 年7 月24 日,被告人焦某甲同乐某某、徐某某三人来到北京上访。之后,焦某甲打电话给通山县驻京办主任成某某,要求给他们三人每人2000 元费用,成某某迫于信访维稳压力,经请示县领导和时任信访局**曹某某后,于第二天支付给焦某甲、乐某某、徐某某三人每人2000 元。随后,焦某甲等人才同意返回通山。
4. 2017 年5 月25 日,大路乡人民政府安排乡长焦某乙、副书记程少敏到被告人焦某甲家商谈信访和易地搬迁补偿款事宜。其后,焦某甲要求大路乡政府按政策支付其家易地搬迁补偿款75000 元之外,再额外支付25000 元,其就不再去北京非访、闹访,焦某乙、程少敏迫于信访维稳压力只好同意,并与焦某甲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支付其易地搬迁资金100000元。后大路乡政府按政策先支付给了焦某甲家易地搬迁补偿款75000元,并于2018 年2 月13 日将息访费用25000 元汇至焦某甲账户,焦某甲在息访领款单上予以签字、捺印。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焦某甲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等地进行上访,先后七次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先后十三次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咸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焦某甲进京非访,大路乡人民政府干部到北京接访焦某甲20余次,花费数万元。
另审查查明:2014 年4 月18 日,通山县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P(2013) 022 号宗地(包括焦某甲家被征收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8 月25 日,通山县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山县商务局签订通山县商务局怡欣小区住宅楼商品房开发职工团购协议,并于同年10 月8 日与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将通山县商务局怡欣小区工程承包给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2014 年11 月份,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组织工人在通山县商务局怡欣小区施工时,被告人焦某甲以其被征收的土地上栽种的桂花苗被毁坏为由,先后二次前往该工地阻止施工,并要求赔偿其桂花苗损失5000 元,后该工地负责人阮某某迫于工期压力,经组长吴某丙协调,支付给焦某甲3500 元。经公安机关查明,该块土地上未种植任何作物。
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邓某某、成某某、焦某乙、吴某丙、焦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借故生非,以进京上访相要挟,变相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人民币32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维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病历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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