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2015年11月24日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焦某某,2017年**单位安置政策落实完毕后,焦某某继续提出无理要求,在自己非法诉求不能满足的情况下,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25日,焦某某非正常上访13次,参加集会1次,均由**出资派专人接回,在**工作人员接访期间,焦某某以上访路费、误工费,维稳费等名义向**工作人员及**单位索要人民币11000元,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单位的工作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屏;关于重点稳控认识焦某某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关于焦某某的政策落实情况说明;关于**的信访答复;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领取生活补助、生活费审批表;公安部信息综合应用平台调取焦某某火车信息;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焦某某的供述。4、其他证据:情况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自己的非法诉求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多次非正常上访,并索要钱财,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单位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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