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00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住阎良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阎良区文化东路****门前,因债务纠纷与王**发生争吵,期间焦某某认为王可欣同伴杨**嘲笑自己,遂从**酒屋吧台拿出一把水果刀在杨某某头部、颈部、左耳等处砍了数刀,当场造成杨某某头部、颈部、左耳等处受伤流血。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焦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王**、王**、王**、王**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之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莉
检察官助理:丁立磊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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