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工程车司机,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焦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桂某某租住的位于本市**街道**村**栋**室北侧的小房间内,因感情纠纷持菜刀将缪某某头部、左手肘砍伤。经鉴定,缪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缪某某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焦某某处依法扣押涉案菜刀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乐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叁份。
5.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菜刀1把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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