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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故意伤害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公诉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8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6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其女朋友郭某某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家属院住所楼下见到被害人林某某送郭某某回家,焦某某心生愤怒与林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对林某某实施殴打,致林某某受伤。经鉴定,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东平

代理检察员:曹明军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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