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9********,汉族,大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住宁津县**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国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150km+200m),与前方顺行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某轻微伤。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焦某甲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2020年7月8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焦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2.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焦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字【2020】2295号检验报告、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德宁中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5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8.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义,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宪海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焦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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