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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住*******村。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焦某某受车主黄**(已起诉)指派驾驶冀DR2708重型货车将负责承运的**县**镇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往山东鑫华特钢厂的干熄焦停靠至王**(在逃)停车场,后卸下1.5吨干熄焦,掺入等量煤粉运往山东。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总价格为3057元人民币。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焦某某受车主黄**(已起诉)指派驾驶冀DR2708重型货车将负责承运的**县**镇利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往山东鑫华特钢厂的干熄焦停靠至王**(在逃)停车场,后卸下1.5吨干熄焦,掺入等量煤粉运往山东。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总价格为308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黄**、郭**、王**等人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军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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