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136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本区南**镇**物业保安,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经预谋至本区**镇**路**号**巷子内,采用大力钳剪断铁链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的赫金刚牌60V40A锂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组及放置于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外卖箱内的联动牌60V25A锂电池(经鉴定,价值2,480元)一组。
同年5月22日,民警于本区**镇**村**号门口抓获被告人焦某某,并当场在其汽车内查获上述被盗的两组电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焦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焦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发现停放于本区**路**号旁巷子内的电瓶车两个电瓶被盗。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焦某某电话联系其收购电瓶。后二人于本区**镇**村一停车场内碰面,其看了被告人焦某某放置于车后排的一个黑色电瓶和一个黄色电瓶,因都是锂电瓶无法转卖,遂其并未收购。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焦某某的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到涉案电瓶二组、大力钳二把,其中涉案电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民警依法对朱某某的暂住地本区**镇**弄村**文**号**室进行搜查,查获其收购的60V20A电瓶三组、48V20A电瓶一组,上述电瓶已依法扣押。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赫金刚牌锂电池60V40A一组,经鉴定价值1,140元;联动牌锂电池60V25A一组,经鉴定价值2,480元。
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焦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焦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及赃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176****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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