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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新绛县人,户籍所**山西省新绛县**镇**村**组,现住**。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千元;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7 月1 日刑满释放。2020年6 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 月2 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独自一人在太原市小店区**村**街**号出租房,趁该房屋中无人之机翻窗潜入,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家中的一部VIVO Y67 型手机以及现金600 余元人民币盗走。后焦某某将该手机以120 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并将盗窃所得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现赃物、赃款均未追回。

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913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秋杉

2020年9月1日

附件:1. 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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