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甘肃省靖远县**乡**村**社**号。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焦某某在皋兰县**城二期施工消防弱电工程期间,因手头拮据,产生盗窃电缆线变卖的想法,后被告人焦某某乘**城二期地下停车场无人之际,在深夜多次盗窃地下停车场内配电室至商铺及柴油发电机室的多种型号电缆线,销赃于董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得款3.7万余元。经公安机关查证被盗多种型号电缆线价值共计84653.04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向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赔损失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达84653.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忠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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