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6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号,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巷**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沈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路***巷***号一楼洗车店内,被告人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睡觉之际,将其皮包盗走,内有现金2100元,皮包经鉴定为10元。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2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 沈河价认定(2020)00571号 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丁子芮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焦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0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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