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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盗窃案)_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北县,被执行逮捕前住张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焦某某、翟某甲(另案处理)因手头没钱便产生了实施盗窃的想法,后翟某甲联系到范某甲(另案处理)。经三人商定,由范某甲负责开车,翟某甲、焦某某负责入户实施盗窃。

2019年5月17日上午,范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夏利轿车(车牌号为冀G2****)从张北县拉着翟某甲、焦某某行驶至套里庄乡套里庄村东路口处,范某甲停车等候,翟某甲和焦某某进村实施盗窃。翟某甲在被害人邢某某家窃得现金800元,黄金项链一条。后三人又驾车行驶至套里庄乡西城窑村,范某甲停车等候,翟某甲、焦某某进村行窃。后翟某甲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实施盗窃,焦某某负责望风,翟某甲窃取现金4300元。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家被盗黄金项链价值7038元。

2019年5月19日上午,范某甲、翟某甲、焦某某驾车由张北县行驶至八道沟镇八道沟村,范某甲在村北边停车等候,翟某甲、焦某某下车进村行窃。焦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家窃取一个银手镯、一个玛瑙手镯、一个装有一枚黄金戒指的红色盒子和现金200元钱。在行窃过程中焦某某被发现并逃跑,被害人骑三轮车追逐,后范某甲与翟某甲驾车接上焦某某,三人返回张北。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家被盗金戒指价值1895元。

2019年5月20日上午,范某甲、翟某甲、焦某某驾车由张北县行驶至大青沟镇,范某甲在村东停车等候,翟某甲和焦某某进村行窃。翟某甲在被害人董某某家窃取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个银手镯、一对银耳钉、一条珍珠项链、一部华为手机(型号为P9PULS)、一部努比亚手机(型号为Z9MINI)以及被害人和其亲属的若干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焦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家窃取现金8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家被盗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8338元、一对黄金耳环价值1895元、一对黄金耳钉价值1516元、华为手机(型号为P9PULS)价值1220元、努比亚手机(型号为Z9MINI)价值400元。

2019年5月23日上午,范某甲、翟某甲、焦某某驾车由张北县行驶至红土梁镇,后范某甲在红土梁村附近停车等候,翟某甲和焦某某下车行窃。焦某某在被害人翟某乙家窃取一把暗红色一字改锥,翟某甲在翟某乙家窃得现金1450元、三条软盒玉溪烟、一块手表以及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若干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后三人驾车行驶至大阳坡村,范某甲停车在村附近等候,翟某甲和焦某某进村行窃。翟某甲在被害人王某乙家窃取现金4700元。焦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窃取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银手镯、一条半(15盒)砖石牌香烟、一盒玉溪牌香烟、现金300元。后三人又驾车行驶至土木路村,范某甲在村边停车等候,翟某甲和焦某某进村行窃。焦某某在外望风,翟某甲进入被害人贾某某家实施盗窃,窃得一部华为手机(型号为荣耀9I)和现金7300元。三人在驾车返回张北途中,路遇民警拦截,三人驾车加速行驶,摆脱民警拦截,逃离现场。在行驶至张北县大河乡张明村南侧三百米处,翟某甲、焦某某、范某甲为了躲避民警追查,将行窃时所用的手机和窃取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予以丢弃。经鉴定,被害人翟某乙家被盗的3条玉溪牌香烟(共30盒)的认定价值为690元。被害人李某某家丢失的的黄金耳环认定价值为1895元,被盗电脑认定价值为1375元,钻石牌香烟15盒认定价值为90元,1盒玉溪牌香烟认定价值为23元。被害人贾某某家被盗的手机认定价值为750元。

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赔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焦某某、翟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所盗取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为54175元,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焦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智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尚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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