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园区生活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至4月13日,被告人焦某某在杭锦旗锡尼镇盗窃5次,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焦某某在杭锦旗第一幼儿园东侧玩具店门口盗窃1辆灰色永久牌变速自行车。
2.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焦某某在杭锦旗锡尼镇“星港宾馆”对面盗窃1辆白色三支枪牌电动车。
3.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焦某某在杭锦旗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导医台盗窃1台怪兽牌共享充电宝机器。
4.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焦某某在杭锦旗人民医院停车场盗窃1辆白色醒狮牌电动车。
5.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焦某某在伊泰工业园区盗窃1辆黑色希洛普牌折叠电动车。
经杭锦旗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190元;2020年4月14日,侦查人员在杭锦旗伊泰工业园区将被告人焦某某抓获。焦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荣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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