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村**屯**户,现住青县**镇**屯**区机箱厂,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青县***菜市场“某某小炒“店内趁前台无人,将姚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盗窃(经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1320元),同日,焦某某将盗得的华为手机微信零钱中的300元及绑定的银行卡中的4000元钱转走,共计4300元。随后用此款在网上购买了一部华为Mate30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凤成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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