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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焦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67********,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现住址同上。2018年因为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窜至江汉区**广场**座**楼**内衣店,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受害人李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价值四千一百八十元的一部华为P40(零度白8十128G)手机及手机壳内存放的现金一百元偷走。随即,被告人焦某某乘的士到汉阳大道**号**栋**单元**“磊磊通讯”店委托汪某某代销该手机。在被告人焦某某的配合下,江汉区分局民警依法追回被盗手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淘宝订单支付记录、发票照片、犯罪嫌疑人焦某某指认被盗手机、代卖手机店的照片、指认现场的照片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作案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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