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焦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钢构车间内,趁无人之际,自行吊装渡锌钢带5卷到其叫来的货车上,后利用变造的出车单,将5卷渡锌钢带偷运出厂区,并销赃获利。上述5卷渡锌钢带共计价值人民币233240元。
归案后,被告人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装车发运单、来访登记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马某某、昝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胡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焦某某、证人张某乙、胡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霞
代理检察员:管忱恺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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