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街坊**栋**号,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营**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焦某某以为被害人杨某某孩子办理包钢七小入学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5000元,用于缴纳其房租。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案发时已达到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在现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
3、 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杨某某2019年6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卡取款情况。
4、 书证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将涉案款项用于租房的事实。
5、 书证包头机电工业职业学校情况说明,证实该学校经原包头市第二十六中学合并组建,有王某甲、王某已两位王姓校长的事实。
6、 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家属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7、 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
8、 证人郎忠毅证言,证实经郎某某介绍,被告人焦某某为杨某某孩子办理入学的事实。
9、 证人付冬证言,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租住其房屋的事实。
10、证人王某甲、田某某证言,证实二人不认识被告人焦某某,没有帮助焦某某办理入学及转学事宜的事实。
1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焦某某以为孩子办理入学为由诈骗的事实。
1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以办理学校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为被害人杨某某孩子办理入学的事实,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与被害人在现场等待,在报案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焦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电话138480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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