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6年11月19日因拒不履行法院裁决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用一条铜、镍材质的假黄金项链冒充真黄金项链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以抵押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焦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项链等物证
2.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焦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
5.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