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焦某某于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从地摊上购得仿制的金元宝、金砖等物品,向吴某某虚构上述仿制金元宝等物系从山洞内挖得的宝贝,骗取吴某某信任后,被告人焦某某带领吴某某到蓟州区别山镇三间房村后山一废弃防空洞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仿制金元宝放到该处,向吴某某谎称系当场挖得,并交给吴某某管理。后被告人焦某某虚构变卖金元宝需要银行转账流水的事实,唆使吴某某及其女友孟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所办手机被被告人焦某某变卖,获取人民币16000余元。获利后,被告人焦某某不再与吴某某联系,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孟某某需偿还两部手机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
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陈述;
3.被害人吴某某、孟某某陈述;
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盗窃罪
被告人焦某某于2020年12月12日,事先询问吴某某支付宝密码,借查看吴某某手机之机,将吴某某的支付宝“借呗”账户内人民币4000元,秘密转至该焦支付宝内。后被告人焦某某为提升支付宝“花呗”额度,将该笔4000元转至吴某某银行卡,被害人吴某某听信被告人焦某某谎言,误认为该笔现金系焦某某所有,故将钱款取出交给焦某某。
被告人焦某某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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