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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原阳县人,住河南省原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焦某某通过网络交友软件“UKI”,注册了一个名字为“楚某某”的女性账号,社交软件根据性别自动匹配男性网友进行聊天,焦某某通过这种方式认识了被害人肖某某,后二人互相加了微信,并在网上建立了“恋爱”关系,参与或直接骗取肖某某人民币9572元。即:

1、2020年6月9日至23日,焦某某以互相购买情侣戒指、项链等物品,四次诱骗肖某某在网上购买东西,参与骗取肖某某人民币4352元。

2、2020年6月29日至8月25日,焦某某以情人节送钱、还花呗、送礼等名义,八次骗取肖某某人民币5220元。

在得知肖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焦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肖某某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1年1月26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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