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镇**村农民,住该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焦某某在快手上发卖头盔的虚假视频,江苏省丰县赵庄镇的被害人孙某某联系焦某某要购买50,000.00元的头盔,双方约定单价35.00元。焦某某加上孙某某微信后,称有现货,需要孙某某交4,000.00元钱订金,孙某某给焦某某微信A4612****转账4,000.00元,焦某某让孙某某去浙江义乌取货,孙某某到义乌后在酒店等了焦某某三天,焦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与孙某某见面,之后与焦某某失去联系,焦某某诈骗所得4,000.00元被其日常花销、挥霍。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焦某某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肇州县居民周某某的信任,要从焦某某手中购买100个头盔,约定单价37.00元,同年5月22日周某某通过微信给焦某某提供的微信号h864584****转账3,700.00元购买100个头盔,之后同年5月25日、26日周某某的朋友王希艳又通过微信给焦某某提供的微信号A4612****转账602.00元追加订单,焦某某收到钱之后一直未订购头盔并找各种借口不发货,焦某某诈骗周某某共计4,302.00元,赃款被其日常花销、挥霍。
综上,被告人焦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财物8,302.00元。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被害人财物,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侦查,肇州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恒大名都小区31号楼105室将被告人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肇州县公安局侦破案件经过、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款记录、肇州县公安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还诈骗被害人财物,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8,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波
检察官助理:杨建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杜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