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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焦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单元**号,住太原市迎泽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层**,太原市**厂退休工人。2020年8 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意,被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一个名叫“二姨子”的人将0.7克的土质海洛因放到被告人焦某某位于迎泽区**街**小区的家中,让其帮忙贩卖。2020年8月15日,与一个名叫“二小”的人谈好以13000元人民币购置了约10克毒品。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焦某某将约0.5克的土质海洛因给了家住杏花岭区**关**街的贾某某吸食。2020年8月初的一天、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焦某某分三次以700元的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家住迎泽区**号的白某某约0.3克的土质海洛因。2020年8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焦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焦某某住处查获17包土质海洛因,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焦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称净重11.4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所查扣的土质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可待因和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贩卖毒品1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剑芳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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