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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贩卖毒品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楼**房。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8时许,刘某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附近遇到被告人焦某某,刘某甲想吸食冰毒,给被告人焦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让****.5克左右的冰毒。同日,被告人焦某某找到刘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刘某乙人民币1****。刘某乙驾车带被告人焦某某到辽阳市恒大小区,从一名叫“大伟”的男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5克的冰毒。被告人焦某某从中留取部分冰毒自己吸食,将剩余约0.3克冰毒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火车站“胡老二火锅”饭店附近交给刘某甲。后刘某甲发现冰毒数量不足0.5克,“大伟”、刘某乙、被告人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依次退还给刘某甲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照片;

2.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岚

检察官助理:樊迪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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