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焦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021990********,回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郑州市**区**街**医院**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021985********,回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郑州市**区**街**医院**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021987********,回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郑州市**区**街**医院**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8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所地:郑州市**区**街**号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期间,自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1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陈某某在郑州市**区**街**号“某某潮品店”对外销售假冒“CHANEL”(香奈儿)、“YSL”(圣罗兰)、“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女包,销售金额人民币135031元。2019年5月9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在该店铺及仓库内查获假冒“CHANEL”(香奈儿)、“YSL”(圣罗兰)、“GUCCI”(古驰)注册商标的女包共计759件,货值人民币294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样品照片、涉案物品物流运输单、“多客”应用软件调取的销售明细;
2、证人房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CHANEL、YSL、GUCCI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
4、云开(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品牌女包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CHANEL LIMITED出具的女包鉴定及价格证明书;
5、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四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各被告人,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建议判处如下刑罚:被告人焦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至8万元、被告人焦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至3万元、被告人焦某丙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至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至2万元,各被告人在实际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默
书记员:孟静航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陈某某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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