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小名“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路**号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乙,小名“老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魏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焦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焦某甲伙同魏某甲、焦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博爱县柏山镇上屯村东、新月铁路北侧非法开采砂卵石。经鉴定:被告人焦某甲等三人非法开采砂卵石5755.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17986元。
被告人焦某甲、魏某甲、焦某乙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魏某甲、焦某乙均已承担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记账凭证、自愿赔偿申请书、和解书、缴款单据、博爱县检察院公益诉讼终结审查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丙、常某某、魏某乙等18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某甲、魏某甲、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关于《焦某甲等3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魏某甲、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魏某甲、焦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互相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新政
检察官助理:郎楠楠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镇**村**路**号;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镇**村**路**号附**号;被告人焦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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