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和住所地甘肃省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6时,被告人焦某甲闲着无聊便到镇原县临泾街道的“百老泉”商店买了四两散装白酒,喝完后返回家中,因喝酒一事与妻子段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妻子。18时许,段某某到临泾派出所报案,焦某甲遂驾驶“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前往临泾派出所找段某某,被临泾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其饮酒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焦某甲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92mg/100ml,民警遂将焦某甲带至临泾乡卫生院提取血液血样,并于次日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焦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345.98mg/100ml。
同时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为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蒋某某、焦某乙、焦某丙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的供述;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晨红
检察官助理:刘 硕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84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