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273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绣花加工,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焦某甲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依法不予登记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女二人上路行驶,当日晚上21时38分许,其驾驶前述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新发王村道时,与沈某某驾驶的浙A73****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焦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常住人口查询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行车记录仪录音录像光盘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附:1、被告人焦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15页、光盘3张,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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