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村**幢**室,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号**村**幢**室。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于2019年7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处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月12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焦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路**号**村**幢**室家中,多次容留胡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
2.2017年年底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焦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路**号**村**幢**室家中,容留赵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焦某乙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多次容留胡某某、焦某乙共同吸食冰毒;多次容留赵某某、焦某乙共同吸食冰毒。
3.2018年夏天,被告人焦某甲在其皖******轿车内,容留胡某某吸食冰毒两次。
2019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在合肥市蜀山区**大道**小区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修养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甲现被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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