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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甲寻衅滋事案、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焦某甲(曾用名焦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6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现住老河口市**路**号院**。因扰乱企业秩序,于2012年11月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1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月8日、2020年2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2年2月,老河口市供销社下属企业老河口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一废”),按照市委批转的市供销社整体改革方案,实行企业改制。为了解决职工安置资金,该公司将位于本市航空路8号院内23亩土地及附作物以90万出售给了以被告人焦某甲及曹某某、陈某甲、刘某甲会等10人为代表的股东,并签署转让协议,实际入股27人,包括院内经营户杨某甲、刘某乙等。股东商议将23亩土地根据原经营**所占区域划分,各自为阵,以经营废旧物资生意为生,并约定按使用面积及位置好坏每年向股东代表交纳场地经营费用于按入股比例分红。2002年至2018年,被告人焦某甲为合并及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多次要求与其他经营**营场地,甚至采用威胁、恐吓、滋扰、堵塞通道等手段逼迫其他经营户答应自己要求或离开,严重影响院内经营户的正常生活和经营。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改制后,股东集体商议把“一废”路边的公共用地卖给本市陈某乙等开发商用于房产开发,开发商留了一个进出“一废”院子的通道,该通道位于焦某甲门面旁。2007年夏天,被告人焦某甲以自己修整通道为由,擅自将该公共通道砌成门面,致使院内住户无法出入。当日,经民警及消防大队人员前来处理,焦某甲才将通道恢复原状。

2008年5月,被告人焦某甲将水缸、沙石放置于“一废”公共通道,影响车辆进出。同年7月,焦某甲将“一废”公共通道安上大门,并在门口写上“停止营业、禁止通行”的告示,将大门上锁,并向进出人员索要费用。后焦某甲为了不影响自身经营,将通道大门向后移了十几米,装于自己门面后。居民进出受限多次报警,焦某甲拒不改正持续至2014年。期间,院内住户刘某乙被逼无奈,将自己门面的后墙砸开,供人们通行。因焦某甲多次锁门严重影响院内居民正常生活,许多经营户被逼无奈,离开“一废”公司,另谋出路。

2、2002年“一废”改制时,被告人焦某甲的朋友张某甲出资2万元在焦某甲名下购买了股权,张某甲出资后一直无收益,向焦某甲提出异议。焦某甲提议让张某甲占用院内西北角杨某甲住房二楼房屋。2010年11月,被告人焦某甲以装修翻新房屋为名,让在杨某甲住房二楼居住的张某乙一家搬走,遭到拒绝后,焦某甲带人将张某乙家门锁撬开,迫使张某乙全家于次日搬走。同年12月,焦某甲带人强行将杨某甲住房二楼房顶拆除,杨某甲上二楼阻止,被人架到屋外,此事引发股东公愤,集体上访。2011年1月,经市政府组织工作组调查后,要求焦某甲修复拆除的房屋。后张某甲出资将杨某甲二楼房屋修复后自行居住,因股东继续上访,张某甲搬离。后由市供销社联合公安局治安大队等将杨某甲二楼房屋贴上封条。2017年下半年,焦某甲与张某甲擅自将封条撕掉,张某甲将房子以每年2000元出租。经评估,该二楼房屋价格为8.5172万元。

3、2010年12月,被告人焦某甲为排挤他人,用铲车拉大量的土堆在“一废”公共通道及自己的经营用地上,因堆积过多土往旁边扩散,越界将相邻的陈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某、杨某甲经营用地上放置的货物长期掩埋,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警察前来处理时,焦某甲自称有土地使用证或临时把越界的土刨开应对。后焦某甲仍继续在自己的经营地上大量堆土,上面的土又流向相邻经营户的地块,影响他人正常经营,导致陈某甲等人多次上访。

4、2011年3月,被告人焦某甲向刘某乙提出交换其位于长顺宾馆旁边的经营用地,被刘某乙拒绝。当月18日,焦某甲让儿子焦某丙将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刘祖国航空路经营大门门口,致使刘某乙门面房无法正常经营。刘某乙报警后,警察赶到处理,焦某甲仍不挪车。当日,在供销社工作组人员要求下,焦某甲才将车挪开。

2012年初,焦某甲向杨某甲提出交换其位于长顺宾馆后面的经营用地,被杨某甲拒绝。同年2月24日上午,杨某甲为儿子张某丙结婚请人装修房屋,焦某丙带人去杨某甲家阻止,将杨某甲推搡倒地,杨某甲报警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被告人焦某甲安排人将一辆白色130报废汽车推至杨某甲家门口,并让刘刘某乙将车轮卸掉,杨某甲丈夫张某丁及儿子张某丙上前阻止,张某丁跪求刘某丙,张某丙见状捡一砖头砸伤刘某丙头部。焦某甲父子赶到。民警前来将张某丙带走调查。同年3月1日,焦某甲迫使杨某甲与自己签订调解协议,以杨某甲同意交换经营用地,换取焦某甲不再追究张某丙法律责任。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焦某甲向陈某甲提出交换其位于长顺宾馆后面的经营用地,被陈某甲拒绝。焦某甲让焦某丙用一辆白色无牌照130货车堵在陈某甲家门口,陈某甲报警后焦某甲让人将车挪开。当月24日6时许,焦某丙又将白色无牌130货车堵住陈某甲家门,使其不能正常出入,无法经营,长达两个月。陈某甲不敢与焦某甲发生正面冲突,被迫在自己西场地北面开出入口通行。5月22日,在警察制止下,焦某甲才将车辆移走。

2019年7月12日,焦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北京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己、孙某某、刘某庚、常某甲、焦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陈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02年11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航空路“一废”公司门前工地,被告人焦某甲阻止房产开发商陈某乙(男,时年31岁)、艾某某、常某乙等人所请工人施工,艾某某上前与焦某甲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陈某乙上前劝阻被焦某甲推开,二人继而相互推搡,常某乙从后面抱着焦某甲将其拉开,焦某甲侄儿焦某丁赶到捡砖头将某某某头部打伤,又将砖头扔向陈某乙,将其头部砸伤,焦某甲挣脱常某乙捡了一根棍子将陈波左小腿打伤。某某某报警,陈某乙被送至市一医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陈波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控诉书等书证;2.证人常某乙、艾某某、常某丙、焦某丁、杨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众场所采用锁门、堵路、堵门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经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焦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建强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甲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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