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与其妻徐某某开车到灵川县三街镇广化村委陡上坪村卖炭,由于疫情期间村民对外来人员比较敏感,当黄某某开车到被告人焦某甲家旁时被焦某甲拦住不让进村并要求黄某某立即离开,黄某某不仅不离开,还与焦某甲发生口角,随后焦某甲用手推了坐在驾驶室内的黄某某的头部,黄某某立即下车与焦某甲扭打在一起,后经旁人劝开停止打斗,之后村民李某某与黄某某、徐某某均拨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了解情况进行调解,黄某某称手掌发麻不能开车,期间黄某某的弟弟黄某乙来到现场,黄荣前在知道打伤黄某某的人是焦某甲后立即与焦某甲发生肢体冲突,随后焦某乙、黄某某等人都上前帮忙扭打在一起。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焦某甲在案发时明知他人已报警却未离开现场,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事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均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徐某某、阳某某、焦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艳春
检察官助理:秦立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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