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焦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秦顺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焦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6日晚上,在辉县市**镇政府对过,被告人焦某甲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自家饲料门市部门口的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3900元。
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三轮车照片;
2.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抓获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焦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甲在犯罪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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