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焦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某县,住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委某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焦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林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镇某村某组,非法挖山取土石渣,造成生态严重破坏,其向息邢高速收料场售卖石渣价值2683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荒山承包合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卷宗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陈某、胡某某、王某、孙某某、崔某、代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耕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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