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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淮清、袁宝宁、焦某乙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9********,汉族,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小区**号楼**栋**单元**房。2012年因赌博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因容留卖淫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100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6月2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8********,汉族,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小区**栋**单元**房,无前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7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小区**栋**单元**房,无前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6月2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袁某某、焦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焦某甲伙同妻子袁某某在通羊镇鑫达建材城对面租民房一楼经营“原始点”理疗店,组织招募卖淫女程某某、廖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袁某某协助丈夫焦某甲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焦某甲的儿子焦某乙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去往各个宾馆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方式分为店内与出店,店内嫖资为150元,出店的嫖资分为200元(一次性关系)、300元(口交及一次性关系)、400元(两次性关系)、包夜价格600-1000元不等。焦某甲袁某某按照不同性交易价格抽成,150元提取50元;200元提取70元;300元提取100元;400元提取130元;1000元提取300元。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共获利十五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程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舒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焦某甲袁某某、焦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袁某某、焦某乙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甲在缓刑期内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焦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义晓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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