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焦自海,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6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10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9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自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焦自海到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晓峰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别某某停放在此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50元。
2、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焦自海到日照市东港区望海路青岛啤酒馆门口,盗窃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的上海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80元。
3、2020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焦自海到日照市东港区信访接待室门口,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的捷马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50元。
4、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焦自海到日照市东港区望海路国泰药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50元。
5、2020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焦自海到日照市山东路北侧屯沟大集,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盗窃其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1050元。
综上,被告人焦自海盗窃作案5起,价值共计人民币2480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焦自海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孟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别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焦自海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3)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自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自海多次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自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自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有刑事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蔄冬青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焦自海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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