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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久波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熊久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4********,汉族,中技文化,经商,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现住武冈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久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久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熊久波在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江口村路边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被告人熊久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久波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久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久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熊久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熊久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熊久波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熊久波现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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