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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伟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巿江岸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农业大学第二运动场操场内,趁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之机,盗得两人放在腿边的一部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40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伺机盗窃时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材料;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照片;6.视频监控资料;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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