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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俊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熊俊彪,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2年7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3月假释,2014年10月17日假释期满。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俊彪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熊俊彪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买卖大量包含姓名、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包括上海**速递有限公司快递数据)。期间,2019年9月起熊俊彪雇用游某某(另案处理)帮其整理数据、办理转账银行账户,并在“暗网”论坛、“telegram”等社交软件上发布买卖数据的广告等。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熊俊彪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其使用的保存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经鉴定,在被告人熊俊彪使用的苹果手机中提取到含有“姓名”和“电话”的数据信息393,511条,在其使用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含有“姓名”和“电话”的数据信息30,492条。经汇总、去重后共检出含有“姓名”和“电话”的数据信息402,033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孟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俊彪雇用游某某等人实施上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从扣押电脑内导出的QQ聊天记录证实,民警抓获熊俊彪等人后,在其住处查扣相关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证物,并提取相关电子证据的情况。

3、鉴定聘请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机构对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手机进行鉴定并在其中检出本案相关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情况。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熊俊彪为赌博网站做推广,将包含赌博等违法内容的短信息及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交由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伙同他人以短信群发的方式将上述短信息发送给指定手机用户。现查明,被告人熊俊彪指使王某某等人共向34,000余名用户发送成功上述信息,熊俊彪向王某某支付报酬共计人民币13,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俊彪指使王某某等人群发违法短信息,并通过游某某等支付报酬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从扣押电脑内导出的QQ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后民警扣押相关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提取相关电子证据的情况。

3、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民警登陆熊俊彪等人所发违法短信息中的网站链接进行勘验的情况。

4、鉴定聘请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机构从熊俊彪、王某某手机、电脑内检出发送成功的违法短信息确认数据的情况。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王某某收取熊俊彪报酬的情况。

全案证据:

1、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熊俊彪的前科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俊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又伙同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俊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俊彪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健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熊俊彪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4、证据光盘、鉴定U盘随案附卷。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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