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熊某某,又名熊贝,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组,住**乡**社区**路**号。因吸毒于2010年11月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进行社区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监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2月2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8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某某甲”(身份不明)、姜某甲等人在监利县**乡**路**广场KTV“**”房间唱歌。期间,“某某甲”误入该KTV“**”房间,与房间内的被害人余某甲发生口角,“某某甲”即对余某甲和在一旁劝架的陈某甲实施殴打。随后,“某某甲”回到“**”房间与熊某某拿起啤酒瓶一起冲进“**”房间,用啤酒瓶打砸余某甲,被姜某甲拉开离去。
2018年8月28日0时许,陈某甲通过赖某某邀请熊某某等人来到**乡政府对面的“**烧烤吧”以吃宵夜的方式给熊某某等人赔礼道歉。在“**烧烤吧”门口,陈某甲又遭到熊某某、“某某甲”等人殴打。
余某甲被打后不服气,打电话给在湖南省岳阳市的余某乙,叫他赶来**乡。余某乙遂邀约管某某、廖某某、夏某某等人,由余某乙驾驶一辆现代小轿车,廖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F****2的荣威牌小轿车从岳阳市出发来到**乡**路**街“**”超市门口等候余某甲。当日1时30分左右,正在“**烧烤吧”吃宵夜的熊某某等人得知**街“**”超市有两车岳阳来的人找他们,遂从“**烧烤吧”烧烤摊及厨房拿走菜刀、水果刀等刀具,乘坐由王某甲驾驶的车辆来到**街“**”超市门口。熊某某等人下车后将菜刀架在余某乙脖子上,用水果刀戳伤余某乙左手臂,追砍廖某某致其背部受伤,还用刀砍伤夏某某双下肢。随后,熊某某等人将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荣威牌小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副驾驶室门砸坏。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乙、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湖南**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受损车辆维修费评估总额为5771元。案发后,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入出院记录、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等;3、鉴定意见;4、证人朱某某、王某乙、陈某乙、李某甲、宋某某、王某甲、姜某甲、赖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余某乙、夏某某、廖某某、陈某甲、余某甲等人的陈述;6、同伙姜某乙的供述;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拘禁
2018年9月27日,同伙姜某丙(已判刑)根据其与陈某丙的约定,携带其向被告人熊某某借来的5万元现金,与熊某某、陈某丙、李某乙、代某某等人一起乘车从监利县**乡出发,前往湖北省团风县赌博。同日下午,姜某丙根据陈某丙的安排,将4万元现金交给李某乙用于赌博。李某乙将4万元现金输掉后,熊某某与姜某丙、李某乙等人即乘车返回监利县**乡。途中,熊某某打电话在**乡**宾馆预订了房间,并要同伙张某甲(已判刑)携带手铐赶到**乡**宾馆**房间。次日0时许,姜某丙与陈某丙来到**乡**宾馆**房间后,张某甲亦赶到了该房间,与姜某丙一起在该房间内守着陈某丙。
2018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姜某丙、张某甲跟随陈某丙到陈某丙家中催讨上述借款。未果后,熊某甲一行将陈某丙带至监利县**宾馆**房间内,姜某丙威胁陈某丙不还钱就搞死他,并用宾馆房间内的玻璃水杯击打陈某丙手背部,用肘部击打陈某丙的胸部和背部。熊某某和张某甲亦先后殴打陈某丙。随后,熊某某与姜某丙、张某甲又将陈某丙带至长江边,姜某丙用张某甲在途中购买的钉锤击打陈某丙的背部,熊某某逼迫陈某丙将其身上的衣服脱掉。陈某丙被逼无奈,跳入长江。姜某丙与张某甲紧跟着跳入长江将陈某丙救起后又将其带至**宾馆**房间内,熊某某指使张某甲用手铐铐住陈某丙,姜某丙用宾馆房间内的玻璃水杯击打陈某丙手背部。直至同日20时40分许才将陈某丙送回**乡**村。2019年10月12日,熊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利县**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3.证人董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姜某丁、胡某某、张某丙、代某某、欧某某、李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5.同伙姜某丙、张某甲的供述;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姜某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熊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熊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慧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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