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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51952********,仡佬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道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之妻赵某某与邻居邓某某在自家菜园子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熊某某听到后,心生怒火,拿起正在劳作的锄头赶至赵某某、邓某某吵架的位置,用锄头朝邓某某面部劲力杵去,致使邓某某左侧额部及左眼等部位受伤。被害人邓某某受伤后被及时送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重庆市新桥医院救治。后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邓某某右上唇部之伤属轻微伤;左颧部受伤后导致其左颧骨粉碎性骨折致使其口腔张合困难之伤属轻伤二级;颅骨损伤后导致左侧额颞部凹陷性骨折及左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致使双耳听力障碍及左眼失明、右眼视力重度损伤之伤属重伤一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逮捕证、拘留证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雷利军


2020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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