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熊勇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70号

被告人熊勇,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万达广场保安,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勇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熊勇与购毒人员冉某某通过事前的电话联系,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门口,熊勇将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熊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勇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勇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熊勇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