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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宇科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熊宇科,绰号熊猫,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宇科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初始,被告人熊宇科与顾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华某某、靳某某(均已判刑)经商量后,组织众多年轻女性在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368号的黑钻菲SPA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至6月11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止,已通过卖淫获利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熊宇科在店里三楼负责卖淫人员的管理工作,领取每月5000元的工资,非法获利共计1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同案犯华某某、靳某某等的供述;

4、被告人熊宇科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

6、光盘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宇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宇科伙同他人组织安排、管理多名女性在经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张莹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熊宇科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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