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熊家茂,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楚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楚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衍光,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传平,男,1975年**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楚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楚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国松,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1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楚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兵、张蓉,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祥勇,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楚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大道**小区**楼**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国堂、张进,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佳,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88********,汉族,本科文化,系楚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华正、周建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志华,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楚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楚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街**公寓**单元**室。因犯赌博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鹏,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楚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孔德文,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家茂、李传平、徐国松、孙祥勇、李佳、胡志华、曾鹏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5日、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熊家茂、李传平、徐国松、孙祥勇经预谋,先后在本市城中区,城西区成立楚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文均称“楚信公司”)、楚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文均称“楚恒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期间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收条等,以砍头息、家访费、服务费、平台费、保证金等名义虚增借款金额,以小时计算违约时间,肆意认定违约,以逾期违约金的名义虚增债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为迫使被害人还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采用语言威胁、殴打、上门滋扰、纠缠、贴报喷字、破坏财物等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熊家茂为楚恒公司、楚信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国松、李传平同为楚恒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孙祥勇为楚信公司具体负责人,上述人员对公司的审核、放贷、催收等业务进行管理,被告人李佳负责公司财务记账、放款等,被告人胡志华、曾鹏负责家访、追债等。在非法放贷过程中,逐渐形成以被告人熊家茂、徐国松、李传平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孙祥勇、李佳、胡志华、曾鹏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一)2018年7月至10月间,被害人井某某先后三次从楚恒公司借款共计505000元,扣除头息费用后分三次共实际得款320000元。并按被告人李传平、徐国松要求将自己位于本市城西区黄河路32号华益大厦1267室房屋抵押过户至被告人李佳名下。后因井某某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徐国松、李传平要求井某某卖房还款,井某某被迫将房产以8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曲某某,被告人李传平、徐国松等人以拒绝办理过户为由要求曲某某将房款转到指定账户内,遂曲某某转款473600元,被害人井某某实际取得房款350000元,其中100000元被徐国松、李传平要走。其向楚恒公司还款共计738600元,楚恒公司诈骗既遂41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房合同,收条,楚恒公司账目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井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曲某某、胡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家茂、李传平、徐国松、孙祥勇、李传平、胡志华、曾鹏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二)2018年5月29日,被害人冯某甲从楚恒公司借款15000元,扣除保证金、上门费、车马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10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胡志华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并通过前往其家中、单位等地拍小视频等手段进行催收。楚恒公司诈骗未遂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三)2018年9月29日,被害人冶某从楚恒公司借款5万元,并以其名下的现代ix35汽车及行驶证作为抵押。楚恒公司扣除头息后实际放款40000元,因还款逾期,被告人李传平对其进行威胁、辱骂。被害人冶某向被告人徐国松、李传平微信转账还款65000元,楚恒公司诈骗既遂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截图,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冶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四)2018年4月16日,被害人郭某甲从楚恒公司借款30000元,扣除头息、手续费、材料费、家访等费用后实际得款205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胡志华、曾鹏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后被害人郭某甲向被告人李传平、徐国松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还款61300元。楚恒公司诈骗既遂4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借条,收条,零用贷申请表,借款协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五)2018年7月6日,被害人信某某从楚恒公司借款20000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10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徐国松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收取高额违约金。被害人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李传平、徐国松还款共计18104元。楚恒公司诈骗既遂8104元,诈骗未遂18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信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梦娇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六)2017年12月22日,被害人张某乙从楚信公司借款50000元,扣除头息、平台费等费用实际得款35000元,被害人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还款74000元,楚信公司诈骗既遂39000元。2018年6月29日,被害人张某乙从楚恒公司借款20000元,扣除头息、平台费等费用后实际放款14500元。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李传平、徐国松还款共计22374元,楚恒公司诈骗既遂78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七)2018年9月8日,被害人杨某甲从楚恒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家访费、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后实际得款7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曾鹏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到被害人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的家中堵截。被害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徐国松还款共计11375元。楚恒公司诈骗既遂4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八)2018年5月21日,被害人方某甲从楚恒公司借款,扣除平台费、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125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后被害人方某甲还款3667元,楚恒公司诈骗未遂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甲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方某丙、刘某甲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九)2018年8月11日,被害人张某甲从楚恒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家访费、服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7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曾鹏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并前往被害人在本市城西区经营的美容店内催收。被害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向徐国松还款共计10355元。楚恒公司诈骗既遂33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名片、转账记录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十)2018年4月3日,被害人丁某甲从楚恒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家访费、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后实际得款6500元。被害人丁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徐国松还款2697元,楚恒公司诈骗未遂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十一)2018年6月15日、10月1日,被害人陈某甲先后两次从楚恒公司借款共计25000元,扣除平台费、服务费、材料费、家访费、最后一期利息等费用后实际得款175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李传平、胡志华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楚恒公司诈骗未遂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十二)2018年3月8日,被害人亢某从楚恒公司借款15000元,扣除服务费、家访费、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10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被害人亢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李传平等人还款共计29750元,楚恒公司诈骗既遂19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亢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十三)2018年9月27日,被害人陈某乙从楚恒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平台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7000元。被害人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向徐国松还款21875元,楚恒公司诈骗既遂14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十四)2017年12月10日,被害人周某某向楚信公司借款35000元,扣除头息、档案管理费、平台费、家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21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孙祥勇等人对其通过威胁、辱骂、上门堵截等手段催收。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孙祥勇等人还款37000元,楚信公司诈骗既遂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零用贷申请表,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十五)2018年8月5日、6日,被害人李某乙从楚恒公司借款55000元,并用其名下的青A*****白色福特翼虎牌越野车作为抵押,扣除头息、停车费、看护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44000元。被害人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向徐国松等人还款共计57725元;2018年10月9日被害人李某乙从楚恒公司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4000元,被害人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徐国松等人还款共计68650元;2018年12月23日,被害人李某乙从楚恒公司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5000元,未还款。楚恒公司诈骗既遂48375元,诈骗未遂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十六)2018年7月20日,被害人王某乙从楚恒公司借款20000元,扣除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14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被害人王某乙已还清上述借款,楚恒公司诈骗既遂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辩解;4.辨认笔录。
(十七)2018年5月17日,被害人张某乙从楚恒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头息等费用后实际得款7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方式还款10034元,楚恒公司诈骗既遂30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借条,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十八)2018年6月7日、8月29日,被害人尹某先后两次从楚恒公司借款共计20000元,扣除上门费、信息保证金等费用后实际得款14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徐国松、胡志华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被害人尹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传平、徐国松、胡志华等人还款25070元,楚恒公司诈骗既遂11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卡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十九)2018年6月22日,被害人郭某乙从楚恒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头息、保证金、家访等费用后实际得款7000元。被害人郭某乙将该笔贷款还清后,2018年8月5日再次从楚恒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头息、保证金、家访等费用后实际得款7000元。楚恒公司诈骗既遂3000元,诈骗未遂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二十)2019年3月5日,被害人常某某从楚恒公司借款30000元,并用本人名下的青AU****香槟金色**越野车作为抵押。扣除头息、管理费、手续费、车辆违章押金等费用后实际得款25000元。被害人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5000元,楚恒公司诈骗未遂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二十一)2018年10月5日,被害人钟某某从楚恒公司借款20000元,并用青AJ****黑色**轿车作为抵押。扣除头息、平台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15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胡志华等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辱骂,并到被害人家中催收,被害人丈夫崔善斌在向楚恒公司索要抵押车辆时遭被告人徐国松、李传平、胡志华、李传平殴打,楚恒公司诈骗未遂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催款单1份,行政治安案件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崔善斌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二、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一)2017年8月,被害人郭某丙从楚信公司借款,逾期未能还款。被告人李传平等人多次对其进行威胁、辱骂。2017年12月,被告人李传平、孙祥勇、胡志华等人手持郭某丙书写的45000元的欠条先后四次前往被害人郭某丙的妹妹郭某丁位于本市城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及其位于本市城中区**桥**路**号“**印刷厂”进行催收,并使用喷漆喷字、门锁芯中填塞异物、胶水、强行要求搬离等手段进行滋扰、纠缠。期间,被害人郭某丁及家属报警,城北区公安分局马坊派出所民警出警三次。被害人郭某丁在被告人李传平等人持续不停地纠缠下,答应每月还3000元,直至还清债务为止,并在当月向被告人孙祥勇还款3000元。“**印刷厂”的卷帘门因喷漆导致无法使用,“博达印刷厂”商铺实际所有人苏某乙支付2000元更换卷帘门。楚恒公司敲诈勒索既遂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换锁名片、销货单、防盗门锁芯照片,欠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印刷厂工商登记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孙某乙、吕某某、刘某乙、蔡某某、解某某、苏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二)2014年4月,被害人金某某从西宁市顺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文均称某丙公司)借款30000元,并用其房产证作为抵押。扣除头息费用后实际得款25000元。2017年8月31日,金某某欲联系某丙公司熊某乙偿还本金赎回房产证时,被告人孙祥勇称熊某乙委托其代为处理还款事宜,并告知金某某房产证已丢失。后被害人金某某前往楚信公司商议还款事宜时被被告人熊家茂、孙祥勇、李传平、胡志华限制人身自由两个多小时。期间,被告人熊家茂、李传平通过威胁、辱骂手段逼迫被害人重新出具50000元的欠条,金某某妻子赵某甲在楚信公司也被熊家茂等人辱骂、撕扯。后被害人金某某于2017年9月1日向熊家茂等人还款55000元,房产证至今未归还,楚信公司敲诈勒索既遂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遗失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包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三)2018年6月8日,被害人沈某某从楚恒公司借款20000元,扣除保证金、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14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等人先发手机短信、打电话威胁、辱骂的方式催收,后在被害人沈某某住宅小区单元门和家门墙壁张贴催收单6次、在防盗门锁芯填塞异物1次、到被害人家中催收5次。被害人担心被告人李传平等人找到单位哄闹,后辞职躲避追债。被害人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李传平还款共计13664元,楚恒公司敲诈勒索未遂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催款单;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四)2018年5月18日,被害人耿某某从楚恒公司借款30000元,扣除头息、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21400元,同日,被告人曾鹏收取500元家访费用。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李传平指使胡志华、曾鹏到本市大通县被害人耿某某家中多次上门催收,并在其住宅门口张贴催收单,向防盗门锁芯里灌胶水、塞牙签。期间,被告人李传平、徐国松、胡志华、曾鹏等人在本市城东区将被害人强行拉上车,在车内被告人李传平对被害人耿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并将被害人带至本市城西区**酒店楚恒公司办公室内进行拘禁,没收了被害人手机再次进行辱骂。被害人耿某某迫于无奈,表示可从神州车贷零首付买车后转手卖掉用于还借款,被告人李传平即向耿某某转账3700元用于购车,并要求耿某某出具5000元的借条,扣留耿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串天珠象牙项链和玛瑙蜜蜡手串作为抵押。又得知被害人耿某某从神州车贷贷款买车后,被告人李传平、徐国松、曾鹏等人强行将耿某某带至偏僻路段进行殴打,逼迫其还钱,耿某某向李传平还款35OO元。被害人耿某某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传平等人还款7000元,楚恒公司敲诈勒索未遂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辩解;5.辨认笔录。
(五)2018年3月9日,被害人苏某甲从楚恒公司借款15000元,扣除头息、保证金等费用后实际得款10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并多次上门催收,在被害人苏某甲家门张贴“欠债还钱”的催收单、在防盗门锁芯填塞异物。2018年7月被告人李传平、胡志华、曾鹏至被害人苏某甲家中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威胁、强行翻包寻找财物,并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苏某甲向被告人李传平通过微信还款8154元,楚恒公司敲诈勒索未遂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催款字条,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案卷材料,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张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六)2018年3月16日,被害人张某丁从楚恒公司借款30000元,扣除头息、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得款19000元。因逾期还款,被告人李传平等人对其进行威胁、辱骂,打电话向张某丁父亲催款,向被害人家防盗门锁芯填塞异物、门口张贴催款书。2018年4月,被告人胡志华趁张某丁妻子一人在家之际进入其家中,以不还钱就让其搬走为由进行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丁通过微信转账向李传平还款共计20000元,楚恒公司敲诈勒索既遂1000元,敲诈勒索未遂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股份结清证明、楚恒公司账目往来明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信息查询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继续查封通知书、告知单、银行卡冻结资料、楚恒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楚信公司、某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戊、王某丁、关某某、赵某乙、张某丙、熊某乙、徐某乙、胡某乙、黄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家茂、李传平、徐国松、孙祥勇、李佳、胡志华、曾鹏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三、被告人徐国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2017年11月底,被告人徐国松(青海闵德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宋某乙(挂靠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经商议,由被告人徐国松向宋某乙虚开足额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某乙向徐国松支付好处费。后双方签订虚假的瓷砖购销合同,宋某乙向徐国松支付1294000元用于制作银行流水以规避税务机关查处,徐国松收到上述款项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7年12月21日、22日,徐国松从本市城北区税务局开具6份价税金额合计50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宋某乙,同时给宋某乙退回404000元资金。后宋某乙获知徐国松并没有缴纳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便由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进项转出。此后,徐国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既未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退还剩余790000元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青海闵德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徐某丙、王某丁、张某戊、祝某某、靳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国松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家茂、李传平、徐国松、孙祥勇、李佳、胡志华、曾鹏假借民间借贷,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熊家茂、李传平、徐国松、孙祥勇、李佳、胡志华、曾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楚信公司、楚恒公司签订单方虚高借款协议、采取本金内扣除头息、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逾期费用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熊家茂诈骗97154元,数额巨大,其中既遂84654元,未遂12500元;被告人李传平诈骗6916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既遂653212元,未遂38396元;被告人徐国松诈骗6576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既遂614212元,未遂43396元;被告人孙祥勇诈骗既遂1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佳诈骗62935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既遂594462元,未遂34896元;被告人胡志华诈骗60212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既遂572129元,未遂30000元;被告人曾鹏诈骗164779元,数额巨大,其中既遂137883元,未遂26896元。被告人熊家茂、李传平、徐国松、孙祥勇、李佳、胡志华、曾鹏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熊家茂、李传平、徐国松、孙祥勇、李佳、胡志华、曾鹏在索债过程中,通过采用语言威胁、殴打、上门滋扰、纠缠、贴报喷字、破坏财物、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被告人熊家茂敲诈勒索63900元,数额巨大,其中既遂34000元,未遂29900元;被告人李传平敲诈勒索63900元,数额巨大,其中既遂34000元,未遂29900元;被告人徐国松敲诈勒索30900元,数额巨大,其中既遂1000元,未遂29900元;被告人孙祥勇敲诈勒索既遂33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佳敲诈勒索30900元,数额巨大,其中既遂1000元,未遂29900元;被告人胡志华敲诈勒索63900元,数额巨大,其中既遂34000元,未遂29900元;被告人曾鹏敲诈勒索30900元,数额巨大,其中既遂1000元,未遂29900元。被告人熊家茂、李传平、徐国松、孙祥勇、李佳、胡志华、曾鹏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国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0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国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70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家茂、李传平、徐国松、孙祥勇、李佳、胡志华、曾鹏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刘敏馨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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