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1766号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刘胜生,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3年4月29日被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14年7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同案“阿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宝丰北路钟元楼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夺得其佩戴在脖子上的千足黄金项链一条(部分)、千足黄金吊坠一个,后当场被抓获。经物价鉴定,涉案的千足黄金项链(部分)8.8克,价值人民币2955元,千足黄金吊坠19.7克,价值人民币6615元,合计人民币9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摩托车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小军
2014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3.本案卷宗共3册。
4.依法扣押的摩托车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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