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熊平波,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21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号**幢**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被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晓飞,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21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号**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平波、唐晓飞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3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熊平波与被告人唐晓飞商量决定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后熊平波将毒品装好交给唐晓飞,再由唐晓飞带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阳光小区附近交给张某某,并收取张某某现金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唐晓飞和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唐晓飞身上查获现金500元,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经称量,净重分别是0.46克、0.16克、0.09克。后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号**小区**幢**单元**将熊平波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熊平波、唐晓飞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熊平波、唐晓飞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称重、封存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平波、唐晓飞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平波伙同被告人唐晓飞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平波伙同唐晓飞共同故意犯罪,对其均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熊平波与被告人唐晓飞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平波与被告人唐晓飞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平波与被告人唐晓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平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唐晓飞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 余 波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平波、唐晓飞均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