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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心国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熊心国,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21日被原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心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熊心国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往上回水沟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行走不备之机,扒走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67元的vivoY93型手机一部。被告人熊心国盗窃得手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发现继续从上回水沟逃离至和平路并将手机丢弃在路边梯坎处。路过的民警在听到被害人求助后,将逃至日月光广场附近的被告人熊心国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熊心国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熊心国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作案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心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心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心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熊心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熊心国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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