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72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户。2007年2月因吸毒被宜春市奉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2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斌,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塘**号。2015年5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9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巷**号**室。2006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9月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熊斌、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居住的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家中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熊斌,随后熊斌在其居住的南昌市西湖区**塘**号**室以1100元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
2020年8月4日晚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居住的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家中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万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居住的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家中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与黄某某当场从上述毒品中拿出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冰毒共同吸食。随后黄某某将剩余的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带回其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巷**号**室家中,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熊斌、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熊斌、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分别贩卖900元、1000元、2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1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2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熊斌、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熊斌、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熊斌、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